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材料虛假)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房地產開發企業資質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許可,并給予警告,申請人在1年內不得再次申請房地產開發企業資質。
第四十條(轉讓資質)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資質證書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原資質審批部門吊銷資質證書,并依法處以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該企業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房地產開發企業資質。
第四十一條(無資質開發)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未取得資質證書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提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四十二條(超資質開發)企業超越資質等級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資質審批部門吊銷資質證書,并提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四十三條(處罰行為)房地產開發企業在開發經營過程中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權限的縣級以上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可視情節輕重作出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暫扣資質證書、降低資質等級處理,并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本規定辦理備案手續的;
(二)未按照本規定辦理資質變更手續的;
(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注銷營業執照后,未在規定的期限內到原資質審批部門注銷資質證書的;
(四)未按規定報送房地產開發項目手冊及企業信用有關文件,或在報送上述材料過程中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的;
(五)未按照規定提供《住宅質量保證書》和《住宅使用說明書》的;
(六)因存在嚴重不良行為應被追究法律責任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條(開發經營行為處罰)房地產開發企業在開發經營過程中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權限的縣級以上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可視情節輕重作出降低資質等級或吊銷資質證書處理,并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發生囤積土地、擅自變更容積率、捂盤惜售、哄抬房價及其他嚴重違法開發行為,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查實的;
(二)開發建設的項目工程質量低劣,出現重大工程質量安全事故的;
(三)在開發經營過程中引發影響社會穩定的群體投訴并經核實負有主要責任的;
(四)因存在嚴重違法開發行為應被追究法律責任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條(行政主管部門人員責任)各級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資質審批和管理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四十六條(實施細則的規定)各地可以根據本規定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七條本規定自年月日起施行。2000年3月29日建設部發布的《房地產開發企業資質管理規定》(建設部令第77號)同時廢止。
來源:國務院法制辦公室網站 編輯:段若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