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可以申請調取無罪罪輕證據
修改后的規則更加突出了“尊重和保障人權”。
辯護制度是刑事訴訟中人權保障的一項重要制度。修改后的規則將有關辯護與代理的內容單獨作為一章,并根據修改后刑訴法的規定,增加了諸多保障犯罪嫌疑人委托辯護人以及保障辯護人行使訴訟權利的條文,包括犯罪嫌疑人委托辯護權、辯護律師會見權、辯護人閱卷權、辯護律師申請檢察機關調取無罪、罪輕證據的權利、辯護人提出辯護意見權等。
為了有效防止刑訊逼供,新刑訴法明確宣示了“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的原則,并規定了非法證據排除制度。而檢察機關在非法證據排除方面可以發揮重要作用。
規則對檢察機關排除非法證據的操作程序作了規定,對非法證據排除制度中其他“非法方法”作了界定。其他非法方法是指違法程度和對當事人的強迫程度與刑訊逼供或者暴力、威脅相當,迫使其違背意愿供述的方法。
同時,規則還規定了排除非法證據的效力。關于言詞證據,被排除的非法言詞證據不得作為報請逮捕、批準或者決定逮捕、移送審查起訴以及提起公訴的依據;關于物證、書證,對于經偵查機關補正或者能夠作出合理解釋的,可以作為批準或者決定逮捕、提起公訴的依據。偵查機關不能補正或者無法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重申不得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司法實踐中存在著通過連續傳喚、拘傳變相延長傳喚、拘傳時間的現象。新刑訴法對傳喚、拘傳時間作了適當延長,同時規定“應當保證犯罪嫌疑人的飲食和必要的休息時間”。
為從制度上落實刑訴法這一規定,規則明確,兩次傳喚、拘傳間隔的時間一般不得少于12小時,不得以連續傳喚、拘傳的方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實踐中,嫌疑人被逮捕后“一押到底”的情況成為常態,羈押期限往往等同于辦案機關的辦案期限。新刑訴法增設了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規則對具體的操作程序作了規定,明確偵查階段的羈押必要性審查由偵查監督部門負責;審判階段的羈押必要性審查由公訴部門負責。監所檢察部門在監所檢察工作中發現不需要繼續羈押的,可以提出釋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建議。
規則還列舉了可以提出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建議的情形,包括案件事實基本查清,證據已經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條件的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