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報訊(記者邱偉)法院不得與公安機關、檢察院聯合辦案,不能因輿論炒作和地方“維穩”壓力違法裁判,辦案場所外取得供述為非法證據,辯護意見采納與否要說明理由,證人拒絕出庭證言不得作為定案根據,下級法院不得就事實、證據問題請示上級法院,承辦法官為案件質量第一責任人……最高法院今天對外公布了《關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錯案工作機制的意見》。這些規定體現了十八屆三中全會《決定》中“讓審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負責”的精神。
《意見》規定堅持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原則。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不能因為輿論炒作、當事方上訪鬧訪和地方“維穩”等壓力,作出違反法律的裁判。定罪證據不足的案件,應當堅持疑罪從無原則,依法宣告被告人無罪,不得降格作出“留有余地”的判決。對于定罪證據確實、充分,但影響量刑的證據存疑的,應當在量刑時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處理。死刑案件,對被告人適用死刑的事實證據不足的,不得判處死刑。
《意見》進一步明確了非法證據的范圍,對于采用刑訊逼供或者凍、餓、曬、烤、疲勞審訊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應當依法排除。對于除情況緊急必須現場訊問以外,在規定的辦案場所外訊問取得的供述,未依法對訊問進行全程錄音錄像取得的供述,以及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取得的供述,都應當依法排除。
《意見》規定審判案件應當以庭審為中心。要真正做到事實證據調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辯論在法庭,裁判結果形成于法庭。對于依法應當出庭作證的證人沒有正當理由拒絕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絕作證,其庭前證言真實性無法確認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意見》規定,下級人民法院不得通過降低案件管轄級別規避上級人民法院的監督。不得就事實和證據問題請示上級人民法院。不得以上訴率、改判率、發回重審率等單項考核指標評價辦案質量和效果。J1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