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后父母出資買房視為贈與,均衡保護雙方權益
【背景】結婚后,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房產,并登記在自己子女名下,也是常見的現象。但作為出資人的男方父母或者女方父母都擔心,一旦子女離婚,就會導致家庭財產流失。這種情況下,房產該如何認定?
【摘錄】《婚姻法解釋(三)》第七條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由雙方父母出資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該不動產可認定為雙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資份額按份共有,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解讀】孫軍工(最高法院新聞發言人):在實際生活中,父母出資為子女結婚購房往往傾注全部積蓄,一般也不會與子女簽署書面協議,如果離婚時一概將房屋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勢必違背了父母為子女購房的初衷和意愿,實際上也侵害了出資購房父母的利益。所以,房屋產權登記在出資購房父母子女名下的,視為父母明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比較合情合理,有助于糾紛的解決。由雙方父母出資購買不動產,產權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的,按照雙方父母的出資份額按份共有,也更為符合實際情況。《婚姻法解釋(三)》的規定從我國的實際出發,將產權登記主體與明確表示贈與一方聯系起來,便于司法認定及統一裁量尺度,也有利于均衡保護婚姻雙方及其父母的權益。
特殊情況可分割共有財產,婚姻法有待完善
【背景】我國婚姻法確立了財產共有制。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原則上不得分割共同財產。然而實踐中卻出現了多種情況,控制夫妻共同財產的一方,往往私自對夫妻財產進行轉移、變賣,比如將財產變賣用于吸毒、賭博,或者將共同財產贈與“第三者”。而另一方因各種原因不想離婚,或者達不到離婚條件,就只能眼睜睜看著對方將夫妻共同財產進行損害而無可奈何。對此,新的司法解釋作了明確。
【摘錄】《婚姻法解釋(三)》第四條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請求分割共同財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行為的;
(二)一方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醫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關醫療費用的。
【解讀】馬憶南(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法學界早就提議改革不離婚就不得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現行制度,因為它過于僵化、刻板,不利于防范婚姻關系中的風險、及時保護財產權利人特別是弱勢一方利益。
中國當然有必要建立提前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制度,作為共同財產制的例外,來應對特殊婚姻關系中的特殊情形,這在法學界幾乎毫無爭議,在外國法上也有許多成功經驗。但是,建立這項制度不是最高法院的職權范圍,司法解釋只能解釋法律不能創設法律,目前這個規定只是物權法第九十九條的具體化,問題的根本解決還有賴于婚姻法本身的修改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