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日報網北京9月9日電(記者 呂冰)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今天聯合舉行新聞發布會,公布關于辦理信息網絡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新聞發言人孫軍工介紹,制定出臺《解釋》,既是維護社會公共秩序的需要,也是保障公民表達權和監督權的需要。制定出臺《解釋》,有助于規范網絡秩序,為廣大人民群眾提供一個健康、有序的網絡環境。
不知情轉發虛假信息不構成誹謗罪
孫軍工指出,當前,廣大網民利用信息網絡進行“網絡反腐”、“微博反腐”,對于反腐倡廉工作發揮了積極的作用。廣大網民通過信息網絡檢舉、揭發他人違法違紀行為的,有關部門應當認真對待,負責任地核實,及時公布調查結果。即使檢舉、揭發的部分內容失實,只要不是故意捏造事實誹謗他人的,或者不屬明知是捏造的損害他人名譽的事實而在信息網絡上散布的,就不應以誹謗罪追究刑事責任。
《解釋》第一條第二款規定:“明知是捏造的損害他人名譽的事實,在信息網絡上散布,情節惡劣的,以‘捏造事實誹謗他人’論。”如果行為人明知是捏造的損害他人名譽的事實,實施了在信息網絡上散布的行為,主觀上具有侵犯他人名譽權的故意,客觀上也對他人的名譽造成了實際損害,情節惡劣的,以誹謗罪定罪處罰符合刑法的規定。但是,如果行為人不明知是他人捏造的虛假事實而在信息網絡上發布、轉發的,即使對被害人的名譽造成了一定的損害,按照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也不構成誹謗罪。
誹謗信息被轉發五百次可認定為“情節嚴重”
《解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同一誹謗信息實際被點擊、瀏覽次數達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轉發次數達到五百次以上的”,應當認定為誹謗行為“情節嚴重”,從而為誹謗罪設定了非常嚴格的量化的入罪標準。考慮到轉發信息會造成多人瀏覽該轉發信息的后果,經實證研究和專業論證,本項對誹謗信息被點擊、瀏覽次數與被轉發次數,在數量標準上作了區別規定。
《解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精神失常、自殘、自殺等嚴重后果的”,應當認定為誹謗行為“情節嚴重”。上述危害后果如果在現實生活中發生,則不問誹謗信息實際被點擊、瀏覽或者被轉發次數,即可直接認定為“情節嚴重”,依法予以刑事處罰。《解釋》第二條第(三)項規定,“二年內曾因誹謗受過行政處罰,又誹謗他人的”,也認定為“情節嚴重”,體現了刑法對行為人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的重視和評價。
誹謗案件適用七種情形可提起公訴
《解釋》明確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犯罪適用公訴程序的條件,即“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認定問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誹謗案件,應由公安機關立案偵查,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為了明確對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刑事案件適用公訴程序的條件,《解釋》第三條列舉了“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七種情形: 1、引發群體性事件的;2、引發公共秩序混亂的;3、引發民族、宗教沖突的;4、誹謗多人,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5、損害國家形象,嚴重危害國家利益的;6、造成惡劣國際影響的;7、其他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這樣規定,既充分尊重當事人的處分權,依法保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也有助于有力打擊那些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誹謗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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