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及其海區派出機構、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不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或者辦理批準文件,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不予查處,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及其海區派出機構、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所屬的海洋預報機構瞞報、謊報或者由于玩忽職守導致重大漏報、錯報、遲報海洋災害警報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未經批準設立或者調整海洋觀測站(點)的,由有關海洋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活動使用的儀器設備和違法獲得的海洋觀測資料,并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符合海洋觀測網規劃的,限期補辦有關手續;不符合海洋觀測網規劃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實施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海洋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恢復原狀或者不采取其他補救措施的,依法強制執行;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侵占、毀損或者擅自移動海洋觀測站(點)及其設施的;
(二)在海洋觀測環境保護范圍內進行危害海洋觀測活動的。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不遵守國家海洋觀測技術標準、規范或者規程的;
(二)使用不符合國家有關產品標準、規范或者海洋觀測技術要求的海洋觀測儀器設備的;
(三)使用未經檢定、檢定不合格或者超過檢定周期的海洋觀測計量器具的。
違反本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更換有關海洋觀測儀器設備、海洋觀測計量器具。
第三十四條 從事海洋觀測活動的單位未按照規定匯交海洋觀測資料的,由負責接收海洋觀測資料的海洋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匯交;逾期不匯交的,責令停止海洋觀測活動,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單位或者個人未經批準,向國際組織、外國的組織或者個人提供屬于國家秘密的海洋觀測資料或者成果的,由有關海洋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發布海洋預報或者海洋災害警報的,由有關海洋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并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廣播、電視、報紙等媒體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刊播海洋預報、海洋災害警報的;
(二)未及時增播或者插播對國計民生可能產生重大影響的海洋災害警報的;
(三)刊播海洋預報、海洋災害警報,未使用海洋主管部門所屬的海洋預報機構提供的信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