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和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應當妥善存儲、保管海洋觀測資料,并根據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需要對海洋觀測資料進行加工整理,建立海洋觀測資料數據庫,實行資料共享。
海洋觀測資料的匯交、存儲、保管、共享和使用應當遵守保守國家秘密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十八條 國家機關決策和防災減災、國防建設、公共安全等公益事業需要使用海洋觀測資料的,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和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應當無償提供。
第十九條 國際組織、外國的組織或者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從事海洋觀測活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海洋科學研究管理規定》的規定執行。
國際組織、外國的組織或者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從事海洋觀測活動,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不得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安全。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向國際組織、外國的組織或者個人提供屬于國家秘密的海洋觀測資料和成果;確需提供的,應當報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或者沿海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批準;有關海洋主管部門在批準前,應當征求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意見,其中涉及軍事秘密的,還應當征得有關軍事機關的同意。
第四章 海洋預報
第二十一條 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和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所屬的海洋預報機構應當根據海洋觀測資料,分析、預測海洋狀況變化趨勢及其影響,及時制作海洋預報和海洋災害警報,做好海洋預報工作。
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和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所屬的海洋預報機構應當適時進行海洋預報和海洋災害警報會商,提高海洋預報和海洋災害警報的準確性、及時性。
第二十二條 海洋預報和海洋災害警報由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和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所屬的海洋預報機構按照職責向公眾統一發布。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公眾發布海洋預報和海洋災害警報。
第二十三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沿海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海洋預報機構提供的海洋災害警報信息采取必要措施,并根據防御海洋災害的需要,啟動相應的海洋災害應急預案,避免或者減輕海洋災害。
第二十四條 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當地廣播、電視和報紙等媒體應當安排固定的時段或者版面,及時刊播海洋預報和海洋災害警報。
廣播、電視等媒體改變海洋預報播發時段的,應當事先與有關海洋主管部門協商一致,但是因特殊需要,廣播電視行政部門要求改變播發時段的除外。對國計民生可能產生重大影響的海洋災害警報,應當及時增播或者插播。
第二十五條 廣播、電視和報紙等媒體刊播海洋預報和海洋災害警報,應當使用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和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所屬的海洋預報機構提供的信息,并明示海洋預報機構的名稱。
第二十六條 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海洋災害信息發布平臺,根據海洋災害防御需要,在沿海交通樞紐、公共活動場所等人口密集區和海洋災害易發區建立海洋災害警報信息接收和播發設施。
第二十七條 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和沿海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海洋災害分析統計結果,商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提出確定海洋災害重點防御區的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在海洋災害重點防御區內設立產業園區、進行重大項目建設的,應當在項目可行性論證階段,進行海洋災害風險評估,預測和評估海嘯、風暴潮等海洋災害的影響。
第二十八條 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海平面變化和影響氣候變化的重大海洋現象的預測和評估,并及時公布預測意見和評估結果。
沿海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海洋災害防御需要,對沿海警戒潮位進行核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