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工會代表、用人單位代表參加仲裁庭的前提下,草案規定,討論與職業病相關的勞動爭議案件,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邀請安監、衛生部門的人員和有關醫學專家參加,聽取其意見。確認勞動關系的仲裁中,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病人無法提供由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與仲裁主張有關的證據,仲裁庭應當要求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內提供;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內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病人與用人單位勞動關系明確、用人單位不提供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的,仲裁庭應當支持病人的主張,職業病診斷、鑒定結論應當依據仲裁裁決和病人的臨床表現以及輔助檢查結果等作出。用人單位對仲裁裁決不服、提起訴訟的,訴訟期間,不影響病人的治療費用按照職業病待遇規定的途徑支付。
此外,草案還補充規定了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提供職業健康監護檔案復印件和隱瞞、損毀與職業病相關的資料或者不依法提供資料應承擔的法律責任。
為完善職業病防治法律制度,更好地保障職業病病人權益,草案明確了職業病防治工作應建立用人單位負責、行政監督管理、職工群眾監督的機制。進一步發揮工會組織作用,規定工會組織依法對職業病防治工作進行監督,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草案還進一步明確了承擔職業病診斷的醫療衛生機構的條件。
來源:中國青年報 編輯:馬原